标题 |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
发布机构 | 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发布日期 | 2022-01-04 |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推进我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创新监管理念、监管制度和监管方式,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体系,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强化诚信经营和公平竞争意识,加强行业自律,保障房地产经纪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苏州市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及对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其基本信息与信用信息的采集、核定、发布和使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信用信息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形成的能够用以识别、分析、判断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四条 (主管部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是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住建局委托苏州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
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信用信息管理原则)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信息的采集、等级核定、发布、使用,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基本信息登记和更新
第六条 (基本信息登记和更新)房地产经纪行业信息管理是指建立全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库,并进行动态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在管理平台进行信息登记,完成入网信息公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在管理平台如实申报在职人员信息,完成经纪服务人员实名信息登记。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及时在管理平台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信息进行动态维护更新,确保信息登记的全面性、真实性、有效性。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的基本信息;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聘用的经纪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
出现下列情形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及时更新申报信息: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信息变更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新增、关闭分支机构的;
(三)房地产经纪机构聘用或解聘经纪服务人员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人员调配的;
(五)经纪服务人员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
经登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分支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基本信息,除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在管理平台公示,供社会公众查阅。
房地产经纪机构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或者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后经营范围不再包含“房地产咨询、房地产经纪”等内容的,应当申请注销入网信息公示。未申请注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在查实后注销。
第三章 经纪服务评价和要求
第七条 (房地产经纪服务评价)房地产经纪服务评价,是指服务对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在房地产经纪活动中提供服务质量的评价。经纪服务评价应遵循自愿真实、公开透明、统一标准的原则,推动服务水平的提升。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时,应佩戴市级管理部门监制的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信息卡(以下简称信息卡),实名服务,并向服务对象明示。信息卡实行全市统一样式,统一编号,一人一卡一码管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分类、采集和认定
第八条 (信用信息分类)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是信用评价的主要依据。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经纪服务人员信用信息由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房地产经纪机构基本信用信息主要由入网信息公示的存续年限、分支机构数量、法人资格、经纪服务人员数量和职业资格等要素构成。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获得各类奖励、表彰以及对社会的贡献等形成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房产管理等相关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权威机构的奖励、表彰、认定,以及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的相关信用等级认定等。
良好信用信息的认定应当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管理部门的文件,以及相关行政、司法部门推送的权威信息等证明材料。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出现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违反行业行为规范,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受到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查实或处理而形成的信用信息,以及房产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认定的包括在信息管理、收费管理、人员管理、合同管理、经纪服务等方面的信用信息。
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应当依据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警示书、通报、通告、公告等书面文件以及相关行政、司法部门推送的权威信息。
第九条 (信用信息采集)信用信息可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自行申报、房产管理部门录入、社会公众及相关管理部门提供等多种方式采集获取。
各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日常管理中核定的、检查巡查中发现的、以及相关管理部门提供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录入管理平台。
社会公众可通过举报投诉、服务评价等方式,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反映,经核查属实后录入。
第十条 (严重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房产管理部门根据《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评价标准》的相应条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的严重不良信用信息作出认定。
第五章 信用评价和信息发布
第十一条 (信用评价)房地产经纪机构实行信用评级管理。完成入网信息公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可获得相应初始分,初始分加上基本信用信息记录得出的分值作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基本分,在基本分的基础上按照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加分或减分产生最后得分,评定信用等级。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实行星级管理。完成实名信息登记的经纪服务人员认定为合格星级,在合格星级的基础上按照良好信用信息记录和不良信用信息计分,评定最终星级。
第十二条 (评价标准及周期)房地产经纪机构自完成入网信息公示起按照《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开始信用记分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周期为2年,周期内信用分数实行动态管理,记分周期期满,重新评定信用等级。等级评定分值根据基本分和评定周期内累计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分值总和计算。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自管理平台完成实名信息登记起按照《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评价标准》开始信用记分管理。星级评价周期为2年,周期内不良信用信息分数按年实行动态管理,记分周期期满,重新评定星级。
第十三条 (机构等级划分及确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分为A级(信用优秀)、B级(信用合格)、C级(失信警告)、D级(失信)四个等级。
A级得分应大于等于100分;B级得分应大于等于85分小于100分;C级得分应大于等于70分小于85分;低于70分为D级,列入失信机构名单。
第十四条 (人员星级划分及确定)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星级等级分为五星级(信用优秀)、四星级(信用良好)、三星级(信用合格)、二星级(失信警告)、一星级(失信)五个等级。
经纪服务人员起评星级为三星级。按自然年对经纪服务人员的不良信用信息计分。
连续四年无有效投诉、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有房屋成交业务记录、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经纪服务人员可评定为五星级。同等条件下具有国家房地产经纪(协理)资格证书、省级房地产经纪协理证书的优先参评。
连续两年无有效投诉、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有房屋成交业务记录、有良好信用信息记录的经纪服务人员可评定为四星级。同等条件下具有国家房地产经纪(协理)资格证书、省级房地产经纪协理证书、市级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水平评价合格证明的优先参评。
连续两年的年度不良信用信息计分均小于6分的经纪服务人员评定为三星级。
连续两年中有一年的不良信用信息计分大于等于6分的经纪服务人员评定为二星级。
连续两年的年度不良信用信息计分均大于等于6分的经纪服务人员评定为一星级。
第十五条 (未申报机构处理)在一个评价周期内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要求提交材料申报信用评价的,该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判定为C级。连续两个评价周期未申报信用评价的,列入异常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信息发布)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信息记录永久保存并记入信用档案。经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等级、经纪服务人员星级,以及经核定的良好和不良信用信息,通过市住建局政务网站、政务微信公众号、管理平台等向社会公布并公示。
存在严重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现有评定等级的基础上降一个等级向社会公布;被评定为失信的机构、人员名单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服务人员对机构信用等级、人员星级或信用信息记录存有异议的,可在该信用信息被评价或录入管理平台后10个工作日内向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诉,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在收到书面申诉材料10个工作日内进行查证处理,并作出答复。
第六章 信用等级调整
第十八条 (信用等级调整)被评定为C级、D级或列入异常机构名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信用评价结果发布后至下一个评价周期启动前30个工作日的期间,可申请调整信用等级。
房地产经纪机构申请信用等级调整的,应向辖区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企业经营情况、信用承诺、良好信用信息证明等书面材料,经审核通过并向苏州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报备后,信用等级最高可上调至B级,并在管理平台公示。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存在严重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受到行政处罚等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申请信用等级调整。
第十九条 (信用等级降级)房产管理部门可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存在严重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形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现有信用等级的基础上作降级处理,并在管理平台公示。
存在严重不良信用信息记录等情形的经纪服务人员,房产管理部门可视情作降星处理,并在管理平台公示。
第七章 信用信息应用
第二十条 (信用激励)房产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对被评定为A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五星级的经纪服务人员,给予相应激励:
(一)授牌表彰;
(二)在各类评比表彰中,予以优先推荐;
(三)通过市住建局政务网站、政务微信公众号、管理平台等向社会公众推介;
(四)其他激励。
第二十一条 (失信机构处理)被评定为C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产管理部门应给予警示,列入重点监管机构。
被评定为D级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房产管理部门应约谈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列入失信机构名单。
被评定为C级、D级或列入异常机构名单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从事商品房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和电商服务,根据国家和本市房地产经纪相关管理规定和管理需要,暂停网上签约资格,在行业内通报、并抄送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暂停网上签约资格的期限的,由辖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苏州市房地产市场和交易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二条 (失信经纪服务人员处理)被评定为一星级的经纪服务人员,根据国家和本市房地产经纪相关管理规定和管理需要,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列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在行业内通报。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标准调整)市住建局可根据我市房地产业发展及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的实际状况,适时对《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评价标准》的条款和分值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相关人员责任)各房产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解释部门)本办法由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办法实施)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原《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及《苏州市房地产经纪信用评价标准(试行)》(苏住建规〔2019〕2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房地产经纪行业信用评价标准
一、 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评价标准
(一)基本信用信息
序号 |
基本信用信息 |
加分值 |
信息记录 |
自评分值 |
终评分值 |
1 |
完成入网信息公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初始分为85分。 机构未参加信用评价1次,初始分降为80分; 机构未参加信用评价2次重新申报的,初始分降为80分。 |
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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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机构以完成入网信息公示的当年起算,按在管理平台存续有效年份累计,每年加0.5分,最高不超过6分。 |
0.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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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开设分支机构并完成入网信息公示的,每个分支机构加0.5分,最高不超过8分。 |
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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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备市级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水平评价合格证明或省级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证加0.5分;具备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加1分。 |
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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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每个机构具有3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含3名)加1分,且每超出1名增加0.2分,最高不超过5分。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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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上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为A级的机构可加1分,根据连续评为A级的年限每年增加1分,最高不超过5分。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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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良好信用信息
序号 |
良好信用信息(不重叠累加) |
加分值 |
信息记录 |
自评分值 |
终评分值 |
1 |
获得县级、地市级、省级、国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权威机构的表彰及品牌认定,分别加1分、2分、3分、4分。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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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任职县级行业协会会员、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监事长)单位,分别加0.5分、1分、1.5分、2分。任职地市级行业协会会员、理事(监事)、副会长、会长(监事长)单位分别加1分、1.5分、2分、3分;任职省级房协、中房协会员的,分别加3分、4分。 |
0.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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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信用评价机构相关信用等级认定。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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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连续1年无有效投诉(有效投诉,是指被投诉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所涉及的业务中有违法或违规行为的投诉),加1分;连续2年,加2分;最高不超过5分。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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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每个机构持有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每增加一位可加0.2分,最高不超过6分。 |
0.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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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机构(门店或分支机构)获得市级房产管理部门认定的示范门店加1分,且每增加一个门店或分支机构加0.3分,最高不超过7分。 |
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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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加强党建引领,成立基层党组织,党建成果丰硕有创新的。 |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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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它良好信息(优质服务企业、热心公益、配合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工作得力等并有相关材料证明的)。 |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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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良信用信息
类别 |
序号 |
不良信用信息(每项可累加) |
扣分值 |
信息记录 |
自评分值 |
终评分值 |
信息管理 |
1 |
未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入网信息公示、交易流程、收费标准、举报投诉电话、服务承诺、经纪服务人员信息等按规定应当公示的事项。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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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代理机构售楼现场未按要求公示。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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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发布房源、客源信息前,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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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在门店、媒体、网络上发布虚假、未经核实的信息。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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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发布不实销售广告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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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网络平台发布房源时,未公示机构入网信息码、经纪服务人员入网信息码、房源码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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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因未及时在管理平台做好机构及其人员信息维护而被冻结账户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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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管理 |
8 |
未组织、督促所属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参加规定的继续教育或行业培训活动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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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未实行一人一卡一码管理。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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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扣押经纪服务人员的资格证、协理证、水平评价合格证明、信息卡(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除外)。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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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管理 |
11 |
未按规定期限(五年)保存合同文本。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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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未使用行政主管部门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利用格式(自制的)合同对委托方作出不合理、不公正约定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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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擅自将客户信息网上挂牌或发布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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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服务 |
14 |
交易未成扣押委托人的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资料的(有明确的证件保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除外)。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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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和网上签约的(完成入网信息公示的房地产经纪机构间转委托除外,本条专指代为网签)。(按次数)。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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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为未完成入网信息公示、被暂停或取消网上签约资格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网上签约的。(按次数)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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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出房屋赚取差价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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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组织团购不规范,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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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时,未佩戴信息卡,不实名服务,未向服务对象明示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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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房地产经纪机构因收费无约定或收费纠纷被投诉的;协助购房人非法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的。(按次数)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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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
33 |
有关行政、司法部门推送、移交的处罚信息,每次扣2分,可累计。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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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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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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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类别 |
序号 |
严重不良信用信息(每项可累加) |
扣分值 |
信息记录 |
自评分值 |
终评分值 |
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
1 |
为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房屋、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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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为群租房、违规拆改建等影响房屋安全使用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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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为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楼盘提供代理服务的。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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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取得预售许可,协助开发商捂盘惜售、未一次性公开房源和销售价格的。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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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协助购房人骗取购房资格的;或为不符合购房资格的购房人提供经纪服务并签订房屋买卖(定金)、中介服务合同的。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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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为购房人提供首付贷的;套取或协助套取“经营贷”“消费贷”等非个人住房贷款用于购房的;违规收取“茶水费”等其他费用的。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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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举报或投诉,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时不予配合调查取证的;拒不执行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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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向管理部门提供伪造、假冒、涂改证件或虚假材料的。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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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聘用失信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按人数) |
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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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人员因提供的中介服务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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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
5 |
|
|
|
|
12 |
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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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地产经纪服务人员信用评价标准
(一)良好信用信息
序号 |
良好信用信息 |
信息记录 |
核定记录 |
1 |
获得相关管理部门、行业协会表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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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被所在公司推荐为优秀员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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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担任店长,副总,总经理,董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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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在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奖项的。 |
|
|
6 |
参加继续教育和行业培训表现优秀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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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它良好信息。 |
|
|
(二)不良信用信息
类别 |
序号 |
不良信用信息(每项可累加) |
记分值 |
信息记录 |
不良信用信息 |
1 |
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水平评价合格证、信息卡的。 |
2 |
|
2 |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时,未佩戴信息卡,不实名服务,未向服务对象明示的。 |
2 |
|
|
3 |
在网络平台发布房源时,发布人信息中未附带、公示“一人一卡一码”信息的。 |
2 |
|
|
4 |
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时,不配合监管部门、有关单位、服务对象查验信息卡扫码核实身份信息的。 |
2 |
|
|
5 |
不按规定使用临时身份信息卡的。 |
2 |
|
|
6 |
不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和行业培训活动的。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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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诱导、协助委托人隐瞒真实的交易价格,签订阴阳合同的。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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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行业风气的。 |
2 |
|
|
9 |
不通过所在机构,私自收取服务报酬的。 |
2 |
|
|
10 |
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的。 |
2 |
|
|
11 |
开设房地产经纪机构,作为法定代表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及时在管理平台办理机构及人员信息登记的。 |
2 |
|
|
12 |
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
2 |
|
(三)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类别 |
序号 |
严重不良信用信息(每项可累加) |
记分值 |
信息记录 |
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
1 |
伪造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水平评价合格证明、信息卡的。 |
6 |
|
2 |
因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被举报或投诉,不配合有关管理部门调查取证的;拒不执行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或限期整改决定的。 |
6 |
|
|
3 |
为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经纪服务的。 |
6 |
|
|
4 |
房地产交易中提供虚假材料或为提供虚假材料提供便利的。 |
6 |
|
|
5 |
因提供的中介服务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
6 |
|
|
6 |
存在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 |
6 |
|